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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_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二刑诉〔2021〕44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21985********,汉族,职高文化,家住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唐先镇*****小区**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30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上午,永康市西城**日用五金制品厂的液压机操作工何某某与辅助人员朱某某进行门面压制作业,在更换液压机下模定位销(靠山)时,何某某将右手和头部侧俯身伸到液压机模区内更换靠山,不慎触碰到可移动操作台上的启动复位开关按钮,导致液压机突然启动,何某某头部及右手臂被挤压,当场死亡。永康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调查后认定,被告人曹某某作为该厂主要负责人,对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不足,在设备维修及保养上没有及时按规范要求进行维护保养,致使设备存在多处不符合相关标准规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是导致本次事故的间接原因。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与何某某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赔偿款也已兑现,并取得谅解。

2020年10月30日,经电话联系,被告人曹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企业营业执照、事故调查报告、调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陈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尸表检验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曹某某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缓刑1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莹盈

2021年2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永康; 2.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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