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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运输毒品、谢某某贩卖毒品案)_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性,197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1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永登县,住永登县**,无业2016年4月因盗窃罪被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10000元;2016年9月9日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作出因谢某某患有严重疾病,暂予监外执行决定;2018年12月27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永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2000元;2019年10月17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永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2000元。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4日因患病不予收押被永登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曹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1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永登县,住永登县**镇,职业: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永登县公安局抓获,于同月24日被永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登县看守所。

    本案由甘肃省永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曹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因疫情原因分别于2020年3月23、2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谢某某接受吸毒人员支某某、鲁某某微信转账毒资220元,与鲁某某租用被告人曹某某驾驶的甘A*****面包车前往红古区窑街镇购买毒品海洛因一包。其中部分毒品被谢某某、鲁某某在河桥镇四渠村桥头被告人曹某某车内吸食,剩余部分被谢某某、支某某在连城镇尕达寺门口被告人曹某某车内吸食。被告人曹某某获得鲁某某支付车费48元,支某某支付好处费10元。

2.2019年12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谢某某接受吸毒人员支某某微信转账毒资200元,租用被告人曹某某驾驶的甘A*****面包车前往红古区窑街镇购买毒品海洛因一包。被告人谢某某将所购毒品分为两份,其中一份给被告人曹某某让其转交支某某获取50元车费。后被告人曹某某独自驾车前往丰乐村五冶炼厂门口与支某某交接毒品时被守候民抓获,当场从曹某某车上脚垫下查获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净重0.07克。经兰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查获的可疑物检出海洛因成份。

被告人谢某某、曹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微信转账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犯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曹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永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玲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在家候审;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永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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