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4261975********,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禹城市**镇**村**号,现住山东省禹城市**镇**村**号。2019年10月12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禹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本案由山东省禹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1日上午,被告人曹某某在没有经过专业培训、没有取得玉米收割机驾驶证、没有按照《谷物联合收割机安全操作规程》操作的情况下驾驶玉收割机在禹城市**镇**村北徒骇河南岸河滩上的玉米地收割玉米时,驾驶收割机转弯时未尽到注意义务,收割机后部与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时风牌农用三轮车发生剐碰,杨某某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翻滚到玉米地北侧的河滩下,致杨某某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曹某某的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谷物联合收割机安全操作规程》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禹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5、现场勘验笔录;6. 被告人曹某某供述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农用玉米联合收割机违规进行收割玉米的操作,未尽到应尽到的安全注意义务,致1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李逢军
2020年1月21日
附:
1. 被告人曹某某现被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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