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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_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市龙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19〕351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9005196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金珠镇**村。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曹某某于2019年5月23日7时许,在本市龙潭区金珠镇金珠花海景区内,驾驶三轮摩托车倒车过程中将郭某某撞伤,被害人郭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6月10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郭某某系因被车辆撞击头部,造成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脑疝,急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颅骨骨折,面部皮肤裂伤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谅解书、和解协议书、收条;

2.证人张某某、单某某、唐某某证言;

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书;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主动到案并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接受刑法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齐政为

(院印)

2019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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