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20〕308号
被告人曹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6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湖南省宁乡市**乡**村**组**号。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1月9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以来,被告人曹某某多次通过微信接单的方式,接受胡某某(已判决)、黎某某、谢某某等人的“地下六合彩”投注,而后转报给其上线姜某某(另案处理),从中获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自2019年5月以来,被告人曹某某与姜某某之间往来的涉案赌资达57万余元;与胡某某之间往来的涉案赌资达26万余元;与黎某某之间往来的涉案赌资达4万余元;与谢某某之间往来的涉案赌资达9千余元。
2020年1月4日,被告人曹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聊天记录截图、刑事判决书;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黎某某、胡某某、姜某某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曹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曹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曹某某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闽
检察官助理:廖伟
(院印)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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