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公诉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5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湖南省常宁市**镇**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常宁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10时许,吸毒人员彭某某、尹某某意欲吸食毒品,尹某某即电话向被告人曹某某求购毒品,被告人曹某某随后驾车来到尹某某位于本市荫田镇迎新村生的烤烟房,贩卖给彭某某、尹某某约0.3克甲基苯丙胺(即冰毒)和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即麻古),尹某某通过微信扫码方式支付给被告人曹某某200元毒资,随后三人采取烫吸的方式将上述毒品吸食。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现场检测报告书、手机截图等书证;2.证人尹某某、彭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贩卖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拘役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亦芬
检察官助理:段祖文
2020年7月4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含检察内卷1册)。
3.证人名单、证据目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