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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检二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821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京山市,住京山市新市**楼,2019年10月29日因吸毒被京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京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9日以涉嫌贩卖毒品罪,经京山市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京山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京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21日,被告人曹某某在京山市新市镇仁和宾馆门前卖给吸毒人员孙某某8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孙某某用微信支付给曹某某400元。

2、2019年9月22日,被告人曹某某在京山市新市镇铂金湾酒店门前卖给吸毒孙某某8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孙某某用微信支付给曹某某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交易记录截图三张、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情况说明;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2份;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曹某某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涉嫌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秦川

2020年2月15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京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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