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339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7211973********,汉族,小学文化,广西灵山县人,住灵山县**镇**村**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其家门前处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给吸毒人员施某甲,得款人民币100元。
2020年7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接到施某甲求购100元毒品的电话后,携带毒品到约定的灵山县三隆镇**村委会长岭岐附近准备交易,在该处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对曹某某进行搜查,从其身上缴获毒品可疑物9小包(净重0.74克),经将缴获毒品可疑物依法送检,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凡
2020年9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灵山县监管医院。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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