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富检一部刑诉〔2020〕222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9年**月**日,身份证号码:230882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小区**区**单元**室。2018年12月29日曾因聚众斗殴罪被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20年11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富锦市公安局罚款500元。2020年11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富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富锦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富锦市看守所。
本案由黑龙江省富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9月23日,吸毒人员国某某通过微信转给被告人曹某某人民币1,000元,在富锦市乐居小区附近,曹某某贩卖给国某某0.3克冰毒。
2、2020年9月27日,国某某通过微信转给被告人曹某某人民币1,000元,曹某某因未买到毒品便将人民币1,000元退给了国某某。
3、2020年10月9日,国某某通过微信转给被告人曹某某人民币1,000元,在富锦市乐居小区附近,曹某某贩卖给国某某0.3克冰毒。
综上,被告人曹某某共贩卖冰毒3次,贩卖冰毒0、6克,获得毒资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曹某某于2020年11月16日在富锦市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富锦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国某某、冯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富锦市公安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
5.电子证据微信转账、支付记录;
6.视听资料光盘5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属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部分犯罪系未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曹某某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在侦查环节开始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大业
2021年1月6日
附: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富锦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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