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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贩卖毒品案,王某某、项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安徽省霍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霍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邱检一部刑诉〔2020〕402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51987********,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安徽省舒城县**镇**路**号,住安徽省舒城县**华城**区**栋**室。曹某某因吸毒于2017年11月2日被霍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霍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霍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95********,回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安徽省霍某某**镇**社区**居民组**号,住安徽省霍某某**镇**城**栋**单元**室。王某某因吸毒于2017年11月6日被霍某某公安局行政罚款五百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7日被霍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霍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项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89********,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安徽省霍某某**镇**村**号,住安徽省霍某某**镇**小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7日被霍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霍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霍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某、项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曹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19年10月5日下午,王某某联系唐某某帮助购买毒品,唐某某随后联系曹某某购买毒品,并将曹某某微信推荐给王某某,曹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合肥毒贩“小八”(身份不详)1200元,从“小八”手中购得用塑料管包装的毒品冰毒至少0.3克并乘车返回霍邱,后将至少0.3克毒品冰毒以14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某。

2.2019年10月6日下午,唐某某、王某某联系曹某某购买毒品,曹某某即联系“小八”并通过微信支付1200元,“小八”将塑料管包装的至少0.3克冰毒藏于一档案袋内,通过合肥至霍邱拼车带至霍某某城关镇,曹某某取到毒品冰毒后将毒品分装成2份,其中一份至少0.2克送至霍邱嘉利大酒店一房间内交给王某某,王某某支付给曹某某1400元;同日曹某某将另一份至少0.15克毒品冰毒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唐某某。

3.2019年10月13日晚,王某某联系曹某某购买毒品,曹某某通过微信支付 “小八”1200元,“小八”在合肥将塑料管包装的至少0.3克冰毒藏于一档案袋内,通过拼车带至霍某某城关镇,后曹某某将该份至少0.3克毒品冰毒以14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某。

4.2019年8月30日10时许,蒋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曹某某1300元用于购买毒品,曹某某在霍某某城北神虹变压器厂门口将至少0.7克毒品冰毒交给蒋某某,毒品用透明塑料管包装。

5.2019年9月9日14时许,蒋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曹某某1400元用于购买毒品,曹某某在霍某某城北神虹变压器厂门口自己加油车内将至少0.7克毒品冰毒交给蒋某某,毒品用透明塑料管包装。同日18时许,蒋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曹某某1400元用于购买毒品,曹某某在霍某某城关镇三里村一路边将至少0.7克毒品冰毒交给蒋某某,毒品用透明塑料管包装。

6.2019年9月11日16时许,蒋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曹某某1400元用于购买毒品冰毒,曹某某收钱后转给“小八”1200元,通过拼车将毒品冰毒带到霍某某城关镇,后告知蒋某某拼车司机电话,蒋某某和拼车司机联系后取到毒品冰毒。

7.2019年9月21日21时许,蒋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曹某某1400元用于购买毒品,曹某某收钱后转给“小八”1200元,并通过拼车将毒品带到霍某某城关镇建新路与玉泉路交口附近,后曹某某将至少0.7克毒品冰毒交给蒋某某,毒品用透明塑料管包装。

8.2019年10月6日,蒋某某给曹某某现金1200元用于购买毒品,曹某某将至少0.7克毒品冰毒交给蒋某某,毒品用透明塑料管包装。

二、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1.2019年10月6日下午,王某某、胡某某、韩某某到霍某某城关镇蓼城嘉利酒店,由王某某出资,使用韩某某身份证在蓼城嘉利酒店开设416房间,王某某、胡某某、韩某某在房间内吸食毒品冰毒,吸食完之后王某某联系曹某某购买毒品冰毒,后曹某某将毒品冰毒送至嘉利酒店416房间。当日王某某、韩某某、胡某某、曹某某、唐某某和邓某某相继在416房间吸食了毒品冰毒。

2.2019年9月下旬的一天下午,王某某、韩某某、胡某某三人驾驶王某某的路虎SUV(皖N*****)前往六安市城区找方某某(已判决)购买毒品冰毒。购得冰毒后,在返程途中,王某某和胡某某在车辆后排吸食了毒品冰毒,吸毒工具由胡某某提供。 

3.2019年9月下旬的一天晚上,王某某、邓某某、胡某某、韩某某四人驾驶王某某借李某某的别克商务车(皖N*****),前往六安市城区找方某某购买毒品冰毒。购得冰毒后,胡某某、王某某在商务车内吸食了毒品冰毒。 

4.2019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王某某、韩某某、胡某某驾驶王某某借用曲某某的宝马轿车,前往六安市城区找方某某购买毒品冰毒。购得冰毒后三人返回,将车辆停放在霍某某城关镇**小区地下车库内,后王某某、胡某某、韩某某在宝马车内吸食了毒品冰毒。

三、项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1.2019年9月8日凌晨,项某某在霍某某城关镇蓼城嘉利酒店开设416房间。李某某驾驶自己的别克商务车(皖N*****)与胡某某、赵某某一起前往六安市城区找方某某购买毒品冰毒,购得毒品后三人返回霍某某城关镇,项某某联系李某某直接到嘉利酒店416房间,后项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胡某某在房间内吸食了毒品冰毒,吸毒工具由项某某提供。

2.2019年10月24日凌晨,王某某、项某某在霍邱一网吧上网时王某某联系方某某购买毒品冰毒,后项某某到霍某某城关镇百丽轻奢酒店开设8501号房间。当日凌晨方某某将毒品冰毒送至项某某开设的房间,项某某支付过毒资后,项某某、方某某在房间内吸食了毒品冰毒;方某某离开后,王某某前往该房间,在房间内吸食了毒品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微信交易记录截图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曹某某、王某某、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王某某、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在车辆内或容留多人在宾馆房间内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项某某容留多人在宾馆房间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王某某、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霍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兵

检察官助理 :杨海燕

2020年11月3日 

附件:1. 被告人曹某某、王某某、项某某现羁押于霍某某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二百三十三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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