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1064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4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江北区,户籍地重庆市江北区**路**号,住重庆市渝北区**路**号。因吸食毒品,2020年9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日22时许,购毒人代某某微信联系唐某某(另案处理)购买300元的毒品,并通过微信转款300元给唐某某。同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来到重庆市两江新区重庆第三车管所旁公厕内,将一包毒品,内含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0.09克)和少许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23克)放置在该公厕内的凳子上,并拍照发送给唐某某,唐某某将该照片发送给代某某,告知了代某某毒品所放位置。后曹某某准备离开时被民警现场抓获,并查获涉案毒品及作案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一部;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3.证人代某某、宋某某、谢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毒品检验报告;
6.辨认笔录、现场提取封存笔录、毒品称重及检材提取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7.微信聊天记录同步录音录像、手机电子数据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3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秦 晴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曹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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