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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贩卖毒品案)_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星检刑诉〔2020〕475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82********,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办事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11日下午18时许,武某某乘坐张某某驾驶的残专车到毕节市七星关区碧海办事处石榴口村一组找被告人曹某某购买毒品,武某某拿了1000元钱给曹某某,曹某某给了武某某两小包毒品,武某某、张某某被现场布控的民警抓获,曹某某逃脱,经称量,该两包毒品净重0.7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两包毒品内均检出海洛因成分。2020年4月23日,被告人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物品海洛因;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通话记录等;3.证人证言:证人武某某、张某某、冯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云逸

                                               检察官助理 周步云

2020年8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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