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二部刑诉〔2020〕258号
被告人曹某某,绰号猴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2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路**号,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村**号**单元**。2020年6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20年6月23日被我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25日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2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02日13时许,经电话联系,被告人曹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村**号**单元**室以人民币200元价格向张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后被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曹某某处查获用于毒品交易的白色VIVO X5V手机一部,毒资200元,从张某某手中查获毒品海洛因一小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毒品、毒资、作案工具、毒品称量、现场指认照片;
2、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清单、手机通话记录等;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毒品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笔录、证人、被告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曹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程
检察官助理:陈得胜
2020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3册、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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