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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贩卖毒品案)_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检一部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性,1968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620103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号,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2020年4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经本院批准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依法逮捕。

201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刑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7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9年4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罚金1000元,2019年9月15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从兰州市七里河区小西湖公交车站乘坐50路公交车,行至兰州市七里河区兰州第三十四中学西行公交车站时,从车后门将毒品扔给了在此等候的李某某后被抓获。从李某某身上当场查获被告人曹某某贩卖给其的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净重0.06克,从被告人曹某某身上查获作案工具VIVO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指认、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且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曹某某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1年6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宏

2020年7月27日 

附: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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