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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耒检公诉刑诉〔2019〕492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湖南省耒阳市人,户籍地湖南省耒阳市**镇**村**组,居住地**。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11月24日被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耒阳市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曹某某经常从微信名为“**”的男子(暂未查清身份)处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吸食,2019年11月初,被告人曹某某与该男子微信商谈,约定被告人曹某某每拿一个货(即300元剂量的甲基苯丙胺片剂),该男子就为被告人曹某某报销30元至40元车费,此后,被告人曹某某多次从该男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然后再贩卖给吸毒人员雷某某、叶某某,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15日15时许,雷某某微信转账300元给被告人曹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被告人曹某某收款后,再微信转账260元给微信名为“**”的男子购入甲基苯丙胺片剂,被告人曹某某收到货后便将其放在耒阳**附近的**宾馆**楼一门顶上,并告知雷某某,后雷某某从该处拿到甲基苯丙胺片剂并吸食完。

2.2019年11月18日,雷某某微信转账300元给被告人曹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被告人曹某某便从微信名为“**”的男子购入甲基苯丙胺片剂,从中分出一点甲基苯丙胺片剂吸食,然后将剩余的甲基苯丙胺片剂放在耒阳市**家属房大门进来右边第一个楼梯间左转**楼到**楼楼梯间的电表箱内,并告知雷某某,后雷某某从该处拿到甲基苯丙胺片剂并吸食完。

3.2019年11月17日,叶某某微信转账500元、支付宝扫码支付300元给被告人曹某某购买三个货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因当日被告人曹某某缺货,便未交付。同年11月19日被告人曹某某微信转账270元给微信名为“**的男子购入一个货的甲基苯丙胺片剂,然后在耒阳市**广场**酒店门口将一个货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交给叶某某,后叶某某将此甲基苯丙胺片剂吸食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微信截图等书证;2.证人罗某某、雷某某、叶某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搜查笔录;4.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多次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罪行,并协助抓获向其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人曹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曹某某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三年以上三年一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永红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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