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9〕491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11198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街**号。2002年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1月1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3月4日将本案指定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同年3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6日下午,购毒人员苏某某经电话联系被告人曹某某,约定向其购买价值人民币300元的毒品海洛因,并将所购得毒品分给其一同吸食。同日21时,双方相约去到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北村北泰路口鹤龙5路17号旁重庆饭店门口交易。购毒人员苏某某将人民币300元毒资交给被告人曹某某后,被告人曹某某在准备拿毒品时被伏击人员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被告人曹某某处缴获毒资人民币300元,从停放在重庆饭店门口的挖掘机上缴获白色块状物8包(净重共0.66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其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察员:何蔚
2019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光盘四张。
3.依法扣押的毒品海洛因0.66克,作案工具手机一台(详见扣押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7.《指定管辖的批复》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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