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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1595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1198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镇**村委会**村**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和抢夺罪于2009年7月16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自2009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曾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2月13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7日17时许,举报人韦某某联系“梁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海洛因,后“梁交警”将信息提供给被告人曹某某。曹某某主动打电话联系韦某某称有毒品海洛因贩卖,双方约在东莞市**镇**加油站交易,韦某某和公安便衣人员驾车到达现场,曹某某先将样品一小包海洛因(检验出海洛因、咖啡因成分,净重0.24克)交给韦某某。过了一会,曹某某拿了一包海洛因(检验出海洛因、咖啡因成分,净重49.67克)到韦某某所在的车上交给公安便衣人员,便衣人员将部分现金2万元交给曹某某。此时埋伏的便衣人员过来抓获曹某某,当场缴获上述两包毒品,并在曹某某身上缴获作案用的苹果牌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现场勘验材料,现场勘验材料,证人证言,毒品海洛因、手机等物证,到案经过、户籍材料、扣押清单等书证,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无视国法,违法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49.9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汉文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二册、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涉案款物清单一份。

4、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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