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曹某某 ,绰号“曹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103195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巷**号**户,现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街**宿舍**号楼**单元**层**户。2010年6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7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7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1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2月19日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5日,被告人曹某某在太原市杏花岭区**街**宿舍**号楼**单元**层**户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已行政处罚)土制海洛因约0.05克。
2020年1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太原市杏花岭区**街**宿舍**号楼**单元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李某甲(已行政处罚)土制海洛因0.05克(从中检出海洛因和咖啡因成分)。
2020年1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太原市杏花岭区**市场内,以25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李某乙(已行政处罚)土制海洛因0.07克(从中检出海洛因和咖啡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萍
助理检察官:郝亚妮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二册及散材料二十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