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西检刑诉〔2020〕511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114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乡**村**组**。曾于2012年因故意伤害罪被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于2014年因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于2016年因贩卖毒品罪被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8年因贩卖毒品罪被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于2020年9月10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4日经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曹某某在沈阳市铁西区***街***路附近以1300元的价格向郭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一袋,重约0.7克。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曹某某身份证明材料、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微信截图说明、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洪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曹某某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曹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再犯,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薇薇
检察官助理:蒋艳萍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某现被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5.量刑建议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