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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5199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昆明市宜良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2日被景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3月20日至4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3月8日至2020年3月22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14时20分许,景洪市公安局大渡岗派出所根据线报在景洪市公安局特警大队的协助下,在景洪市**栋**单元门口抓获被告人曹某某,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粉红色手提袋内查获用棕色糖果袋包装的5袋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经当面称量,毒品可疑物净重为25.38克。

经西双版纳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曹某某现场查获送检的毒品可疑物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以及检测照片、微信提取笔录、微信聊天记录、话单分析、情况说明等;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检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以及物证照片、提取笔录、封装笔录、辨认笔录、称量笔录、取样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人像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25.3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曹某某在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处以刑罚,并处罚金,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惠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共194页,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告知书》以及律师证复印件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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