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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贩卖毒品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204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6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131961********,汉族,初中文化,退休工人,住南京市栖霞区**新村**栋**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鼓楼区**新村**号**幢**室)。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曹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曹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4月17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曹某某分三次从曾某某处购买毒品冰毒后,加价贩卖给张某某。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1月18日,被告人曹某某在本市栖霞区**新村附近,以人民币4500元的价格贩卖约0.3克毒品冰毒给张某某;

2.2019年12月7日,被告人曹某某在本市金陵科技学院附近,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贩卖约0.2克毒品冰毒给张某某;

3.2019年12月18日,被告人曹某某在本市金陵科技学院附近,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贩卖2小袋毒品给张某某。当日,涉毒人员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依法从张某某身上查获上述毒品2小袋。经鉴定,上述毒品两小袋净重共计0.2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微信转账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

2.证人曾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检测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5.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称重笔录、辨认笔录等工作笔录。

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人曹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在侦查机关安排下,当场指认曾某某,使曾某某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到案经过,情况说明,逮捕证等书证;

2.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媛

2020年5月2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2.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全部案件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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