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永检一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3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湖南省永兴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永兴县**镇**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8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永兴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永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2017年6月8日晚,被告人曹某某在其位于永兴县**镇**村的家里将300元钱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外号“刚刚”),李某某将300元毒资通过微信转账给曹某某。
2017年6月29日,被告人曹某某在永兴县**镇**村一居民楼前将100元钱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王某某将100元钱毒资通过微信转账给曹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关于曹某某手机微信交易记录截图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曹某某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四份、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二、故意伤害罪
2018年4月17日晚,邝某某与黄某某两人来到永兴县**街道**路**号门面嫖娼,邝某某因不满卖淫女“小苏”(被告人曹某某的女友)的服务而不愿支付嫖资,并与曹某某发生口角,随后二人扭打在一起,在打的过程中,曹某某用剪刀将邝某某刺伤。经鉴定,邝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贰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暂不予收押证明等;2.证人曾某某、林某某、黄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邝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相关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曹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雪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在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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