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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贩卖毒品、寻衅滋事案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靖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靖安县人民检察院

靖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公诉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32198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群众,江西省靖安县人,现住江西省靖安县**镇**村**组**号。2010年9月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靖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8月24日因吸毒被靖安县公安局行政罚款5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靖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6日被靖安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靖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20年3月18日至2020年4月1日。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9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犯罪事实

1、2019年6月28日下午,被告人曹某某在靖安县**镇**路**巷子内贩卖0.1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麻果)给周某某,周某某通过微信红包支付给被告人曹某某200元。

2、2019年11月22日下午,被告人曹某某在靖安县**镇**路**巷子内贩卖0.1克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给周某某,周某某支付给被告人曹某某现金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手机等物证;2.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材料等书证;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指认等笔录;6.微信记录等电子数据。

二、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2019年12月2日晚上,被告人曹某某因在电话中与他人发生争吵,携带菜刀来到靖安县建设社区院内寻人未果,便使用菜刀随意砍砸院内停放的车辆,造成尹某某、芦某某、吴某某、邓某某等人的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并打砸一楼房屋的窗户玻璃后离开。随后,被告人曹某某又携带柴刀再次来到靖安县建设社区院内,看见吴某某、罗某某时,持柴刀追逐、恐吓二人从院内往外跑,追逐数分钟后离开。后经靖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尹某某被毁坏的车辆损失价值为2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手机等物证;2.立案决定书、出警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材料等书证;3.证人邓某某、尹某某、芦某某、吴某某、罗某某、舒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二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给他人吸食,共计0.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持菜刀任意损毁财物价值2800元,情节严重;在公共场所持柴刀追逐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靖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莉萍

检察官助理:涂久明

2020年5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靖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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