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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诈骗案)_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221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汉族,199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3411251992********,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号,捕前住山东省东明县****号楼**室,无业,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同年7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初,被告人曹某某通过为昵称“暮然”的微信号结识被害人杨某某,后二人聊天过程中被告人曹某某谎称其炒股赚钱不少,可以帮被害人杨某某炒股保本分红,杨某某遂表示同意。2018年3月22日至29日,被害人杨某某先后通过中国建设银行ATM、微信转账等方式向被告人曹某某转账共计人民币3万元,上述钱款全部用于曹某某个人消费。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逮捕证、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收条、建设银行个人账户信息及明细、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情况说明;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0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将被告人曹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文玲

检察官助理:苏利军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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