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刑诉〔2020〕366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31025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镇**排**室。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曹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曹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于2020年4月14日退回新沂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证据后,于2019年5月14日重新报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于2019年6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间,被告人曹某某伙同夏某甲、夏某乙(均已判刑)在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路**花园**号楼开设“ **”(音译:**休闲餐厅)。夏某甲系该餐厅实际老板,负责餐厅的投资、装修、物色“酒托女”、寻找“键盘手”及“传号手”等;夏某乙负责协调关系、解决矛盾纠纷、进货等;被告人曹某某则负责日常管理、资金结算、工资发放等,其中,夏某甲占股40%,被告人曹某某及夏某乙各占股30%。在此期间,被告人夏某甲招募谭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均已判刑)等人作为“传号手”, 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在新沂市新安街道轻工路、苏州花园小区等地租赁房屋、开设机房,并招募魏某某、王某甲等人作为“键盘手”。 魏某某、王某甲等“键盘手”在网上通过“陌陌”聊天工具,获取位于安徽省合肥市的男子的信息,取得男子信任后,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将男子的身份信息派发给谭某某,谭某某再将男子的身份信息派发给“ 酒托女”义某某、徐某某(均已判刑)等人,“ 酒托女”随即与男子相约见面,见面后再将男子带至“ **”消费,在服务员的配合下,以用劣质红酒、红茶勾兑成标注为波尔多酒(标价988元) 、玛格庄园酒(标价1688元) 、拉菲(标价3288元)的高档红酒实施诈骗。截至2014年3月27日,被告人曹某某参与作案13起,先后诈骗王某乙、周某甲等十三名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6.5万余元。
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新沂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曹某某及同案人夏某甲、夏某乙等人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结伙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然
2020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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