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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诈骗案)_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1〕223号

被告人曹某甲,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122198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住浙江省桐庐县**街道**路**号,工作单位**江南小菜店。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11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日,被告人曹某甲从郑某甲处租下本市**街道**路**号门面,并开始经营****小菜店,后因其经营不善和沉迷网络赌博,该饭店无法经营。自2020年9月20日起,被告人曹某甲在饭店实际无法经营的情况下,仍以饭店需要名酒为由,通过支付部分资金的方式,不断诱骗平湖多家酒水供应商为其提供茅台、五粮液、国窖等名酒。后将上述名酒以低价卖给收酒商,同时又以预支定金的方式骗取收酒商的钱,价值共计1478520元,上述钱款均被被告人曹某甲用于网络赌博,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曹某甲通过上述手段,骗取本市**街道**大厦****店的被害人吴某某为其提供酒水。其中,2020年9月20日骗取8瓶散装2020普通款茅台酒,一箱(6瓶)52度1573国窖酒,被告人曹某甲于9月25日、10月5日付清款项28994元;于9月27日骗取一箱(6瓶)原封箱2020普通款茅台酒,价值17700元;10月11日骗取一瓶52度五粮液八代,价值980元;10月15日骗取2瓶散装2020普通款茅台,4箱(24瓶)52度五粮液八代,价值29320元,共计诈骗数额48000元。

2、被告人曹某甲通过上述手段,骗取平湖****有限公司沈某某为其提供酒水。其中,2020年9月21日骗取4瓶散装2020普通款茅台和6瓶52度五粮液八代,价值17480元;9月22日骗取6瓶52度五粮液八代,6瓶52度1573国窖酒,价值11640元;9月24日骗取6瓶52度五粮液八代,6瓶52度1573国窖酒,价值11640元;9月25日骗取2箱(12瓶)原封箱2020款茅台,价值35400元;9月28日4瓶散装2020普通款茅台,价值11600元。后被告人曹某甲于10月2日退还一瓶散装2020款茅台给沈某某,于10月9日和10月14日分别支付了2万元和1万元给沈某某,共计诈骗数额54860元。

3、被告人曹某甲通过上述手段,骗取平湖市****店吕某某其提供酒水。其中,2020年9月23日骗取6瓶52度五粮液八代,价值5880元;9月28日骗取4瓶散装2016普通款飞天茅台,4瓶散装2020普通款飞天茅台,12瓶52度五粮液八代,价值35760元;被告人曹某甲于9月29日付款24400元;9月30日骗取5箱(30瓶)原封箱2020普通款款飞天茅台,价值88500元;10月2日骗取54瓶52度五粮液八代,价值52920元;10月8日骗取4瓶散装2016普通款飞天茅台,价值12400元,被告人曹某甲同日付款20000元,共计诈骗数额151060元。

4、被告人曹某甲通过上述手段,骗取平湖**酒业颜某某为其提供酒水,后被害人颜某某于2020年9月25日被骗4瓶52度五粮液八代和6瓶52度1573国窖,价值9680元。

5、被告人曹某甲通过上述手段,骗取新埭**酒业范某某为其提供酒水。其中,2020年9月29日骗取一箱(6瓶)原封箱2020普通款茅台和6瓶五粮液,被告人曹某甲于9月30日付清款项23580元。10月1日骗取一箱(6瓶)原封箱2020普通款茅台,6瓶五粮液,价值23580元;10月2日骗取2箱(12瓶)原封箱2020普通款茅台,6瓶五粮液,价值41280元;被告人曹某甲于10月9日付款3万元,共计诈骗数额34860元。

6、被告人曹某甲通过上述手段,骗取平湖**商行曹某乙为其提供酒水。其中,2020年9月29日骗取3箱(18瓶)原封箱2020款鼠年限定茅台,价值53640元,当天支付4万元;9月30日骗取4箱(24瓶)原封箱2020鼠年限定茅台,价值71520元;10月10日骗取18瓶散装2020普通款茅台,价值52200元;10月12日骗取18瓶散装2019猪年限定茅台,1箱(6瓶)原封箱2017款茅台,价值75720元;10月13日骗取15箱(90瓶)原封箱2017款茅台,价值304200元;10月14日骗取16箱(96瓶)原封箱2017款茅台,价值324480元,共计诈骗数额841760元。

7、被告人曹某甲通过上述手段,骗取平湖市**宋某某华为其提供酒水。后被害人宋某某华某某2020年10月1日被骗2箱(12瓶)原封箱2020普通款茅台,价值35400元,后被告人曹某甲于10月9日付款2万元,共计诈骗数额15400元。

8、2020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曹某甲把上述骗到的酒卖给收酒商孙某某。在卖酒给孙某某的过程中,被告人曹某甲以收酒需要资金为由让孙某某预付资金,其中10月2日预付3000元、10月4日预付7000元、10月6日预付30000元、10月7日预付145000元、10月10日预付37000元、10月11日预付188900元,被告人曹某甲于10月14日退款10万元,又以上述理由要求预付2000元,共计诈骗数额312900元。

9、2020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曹某甲在卖酒给赵某某的过程中,以收酒需要资金为由让赵某某预付2万元的收酒钱,后被害人赵某某在10月14日收到曹某甲卖的酒时从中扣除预付的1万元,诈骗数额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银行查询信息、送货单、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违法记录查询、身份证明等书证;

2证人汪某某、郑某甲、郑某乙等人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沈某某、某某等人陈述;

4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鉴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价值147万余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甲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向鸣霞

20212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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