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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诈骗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19〕775

被告人曹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1199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业务组长,重庆万州区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路**号**单元**,现住重庆市江北区**小区**栋**。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9月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5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7月5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黄万云(已判决)于2016年7月至2017年2月,明知承德永瑞大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川渝分公司(以下简称“川渝分公司”)、重庆金裕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裕佳公司”)通过庄家(操盘)账户凭借仓位优势和总公司提供交易数据的信息优势操控永瑞文化电子交易平台(以下简称“永瑞平台”)、湖南有色金属交易平台(以下简称“有色平台”)产品价格,采取拉升诱导、连续打压的手段赚取客户亏损的情况下,仍以重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重庆和亦贵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亦贵公司”)等公司的名义成为川渝分公司和金裕佳公司的代理商,通过非法手段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安排业务员通过微信添加陌生人为好友等方式,冒充“白富美”去发展客户进入永瑞平台、有色平台交易,以内幕消息和虚假盈利截图吸引客户入金,先通过送金行情让客户小额获利后,再进行反向指导,诱使客户高位接盘,导致客户亏损,以此方式骗取被害人资金。

被告人曹某某于2016年7月至2017年1月在重庆**网络科技公司担任业务组长,其在业务经理林建兵(另案处理)等人的指使安排下,伙同业务组长冉某某及下属业务员罗某甲、胡某某、罗某乙,余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通过前述方式在永瑞平台、有色平台骗取被害人任某某、邓某某、李某某、丁某某、蔡某某等人资金2256693.61元。

2018年9月6日,被告人曹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城**小区**栋**其家中被民警捉获归案。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资料、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提成表格、诈骗金额明细表、银行历史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冉某某、罗某甲、罗某乙、余某某、胡某某、黄万云、赵萍、林建兵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任某某、邓某某、李某某、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康华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7.平台交易数据等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共计2256693.61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智

2019年7月16日

附:1. 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52304****);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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