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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诈骗案)_睢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0219************,回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路**号**号楼**单元**号,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睢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29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保证方式:保证金壹万元。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保证方式:保证金壹万元。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曹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褚红伟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八九月份,被告人曹某某虚构可乐公司推出有活动,预存货款可赠送可乐、手机、平衡车等物品的事实,先后骗取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周某某、牛某某等人现金共计77532元,占为己有。被告人曹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被告人曹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查询和党员证明各一份;(2)2018年8月29日被告人曹某某预收张某甲三万六千元的收条两份;(3)2018年9月04日曹某某给**优乐购打的预收**优乐购贰万元,货未到收条一份;(4)2018年8月31日曹某某预收周某某货款10000元整,货未到的收条一份;(5)2018年9月9日曹某某预收牛某某五千元,货未到的收条一份;(6)2018年9月05日曹某某预收张某乙六千元钱,货未到的收条一份;(7)2018年9月9日曹某某预收张某丙六千元,货未到的收条一份;(8)曹某某与李某某、张某甲、牛某某、周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分别达成调解协议书各一份。

2.证人证言:证人韩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李某某、周某某、牛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虚构可乐厂家搞优惠活动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张某甲、李某某、周某某、牛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现金共计77532元占为己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已退还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继伟

(院印)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睢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讯问笔录复印件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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