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公诉刑诉〔2019〕39号
被告人曹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021979********,汉族,文化程度高中,系浙江省**医院员工,住杭州市上城区**小区**幢**单元**室。2017年8月7日因犯诈骗罪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8年11月2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2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4日至11月27日,被告人曹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以介绍女朋友为名骗取被害人李某某的信任,虚构完美未婚人物形象“郭某某”,并以此身份与李某某发展为恋人关系。期间,曹某某频繁索要、收受李某某微信红包及转账共计人民币188570元,为骗取更多钱款发还红包共计人民币102386元,并给李某某购买个人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8311元。同年11月21日李某某起疑,在多次联系“郭某某”要求见面无果下,李某某联系曹某某要求退还钱款,后曹某某以介绍人身份支付宝转账退款人民币5000元。截至案发李某某共计损失人民币52873元。
2018年11月27日被害人李某某报案,被告人曹某某得知消息后于当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应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应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系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适用《刑法》第六十九条、七十七条,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应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史 军
2019年1月24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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