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1391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阴市**街道**村**幢**号车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镇**村**庄**号)。被告人曹某某曾因嫖娼,于2013年被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行政拘留3日。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了被告人曹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曹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曹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曹某某于2020年1月至3月,使用陌陌、微信交友软件冒充女性搭识被害人卢某某,后假装与被害人卢某某谈恋爱,虚构“没钱买衣服、没钱交房租”等理由骗得被害人卢某某人民币10104.5元。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退赔被害人卢某某人民币8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2.被告人曹某某于2020年1月,使用微信冒充女性搭识被害人崔某某,后以“想见面就需要发红包”的理由骗得被害人崔某某人民币1524.9元。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退赔被害人崔某某人民币1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曹某某于2020年3月11日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人口信息、收条、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卢某某、崔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晓伟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街道**村**幢**号车库。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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