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克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蒙古族,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041992********,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无业,户籍地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现住址赤峰市松山区**家园**号楼**单元**室,无前科。2020年04月18日,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诈骗罪被克什克腾旗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20年5月25日,经我院批准,当日被克什克腾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克什克腾旗看守所。
本案由克什克腾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0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份(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曹某某通过支付宝蚂蚁花呗发信息联系上被害人王某甲,称其可以为王某甲办理贷款。王某甲加了曹某某的微信并同意通过曹某某办理贷款,曹某某称办理贷款需要包装费。2019年12月23日,王某甲通过微信给曹某某转了500元的贷款包装费。2019年12月29日,曹某某向王某甲索要了250元钱。2020年2月9日,曹某某称之前贷款没有办理下来,王某甲可以办理第二批贷款,王某甲通过微信给曹某某转了245元的贷款保险费。
2.2019年12月份(具体时间不详),被害人王某甲将曹某某介绍给被害人于某某。于某某也要在曹某某处办理贷款,曹某某称办理贷款需要包装费。2019年12月份(具体时间不详),于某某通过王某甲给了曹某某1500元贷款包装费。2019年12月29日,于某某通过王某甲给了曹某某250元贷款包装费。2020年1月份,于某某又通过王某甲分两次给了曹某某675元和2750元的贷款包装费。2020年1月14日,于某某自己给了曹某某1500元贷款包装费。2020年2月6日,曹某某以办理新的贷款为由,向于某某索要并收取了800元人民币作为这次贷款的前期包装费用。2020年2月9日,曹某某以办理贷款保险费为由向于某某索要并收取了245元人民币。2020年2月16日,曹某某以办理贷款附加费为由向于某某索要并收取了165元人民币。
3.2020年1月份,王某甲将被害人叶某甲介绍给曹某某办理贷款。叶某甲同意通过曹某某办理贷款,2020年1月12日,曹某某以办理贷款需交保险费为由向叶某甲索要并收取了700元人民币。2020年1月14日曹某某以办理贷款需要送礼为由,向叶某甲索要并收取了1500元人民币。
4.2020年2月份,叶某甲向曹某某推荐被害人叶某乙、叶某丙办理贷款,叶某乙向曹某某推荐其朋友宋某某办理贷款。在办理贷款期间,曹某某向叶某乙、叶某丙、宋某某等人先后多次索要办理贷款费用。2020年2月22日叶某丙向曹某某转账1600元人民币作为办理贷款的前期包装费。2020年2月24日,叶某乙向曹某某转账1500元人民币作为办理贷款的前期费用。2020年2月26日,叶某乙向曹某某转账1500元人民币作为给宋某某办理贷款的前期费用。2020年2月28日,曹某某以办理贷款需要办事为由,向叶某乙索要并收取了200元人民币。2020年3月24日,曹某某以办理贷款需要办事为由,向叶某丙索要并收取了500元人民币。曹某某向叶某乙索要并收取了1000元人民币,2020年3月25日,曹某某以没钱为由向叶某乙索要并收取了300元人民币。
5.2020年2月份,叶某甲给曹某某推荐被害人陈某某办理贷款。陈某某同意通过曹某某办理贷款,2020年2月8日,曹某某以办理贷款前期包装费为由,向陈某某索要并收取了200元人民币的包装费。2020年2月28日,曹某某以办理贷款办事为由向陈某某索要并收取了200元人民币。
6、2020年2月18日至2020年2月27日期间,陈某某向曹某某推荐被害人谢某某办理贷款,谢某某同意通过曹某某办理贷款,2020年2月18日,曹某某以给谢某某办理贷款为由向谢某某索要并收取了50元人民币的贷款包装费,2020年2月27日曹某某向谢某某索要并收取了100元人民币的贷款包装费。
7、2020年1月13日至2020年2月16日期间,谢某某向曹某某介绍被害人王某乙办理贷款。王某乙同意通过曹某某办理贷款,2020年1月13日,曹某某向王某乙索要并收取了办理贷款的前期费用845元人民币。2020年2月16日,曹某某向王某乙索要并收取了办理贷款的附加费65元人民币。
8、2020年2月13日至2020年2月16日期间,谢某某向曹某某介绍被害人韩某某办理贷款。韩某某同意通过曹某某办理贷款,2020年2月13日,曹某某向韩某某索要并收取了办理贷款的前期费用845元人民币。2020年2月16日,曹某某向韩某某索要并收取了办理贷款的附加费165元人民币。
9.2020年2月份,谢某某向曹某某介绍被害人张某甲办理贷款。张某甲同意通过曹某某办理贷款,2020年2月15日、16日,曹某某先后向张某甲索要并收取了贷款包装费1045元人民币,贷款手续费165元人民币,2020年3月15日,曹某某再次向张某甲索要了200元加油费。
10.2020年2月15日,韩某某向曹某某介绍被害人刘某某办理份款。刘某某同意通过曹某某办理贷款,2020年2月16日,曹某某向刘某某索要并收取了贷款包装费1045元人民币,2020年2月17日,曹某某向刘某某索要并收取了贷款包装费165元人民币。
11.2020年3月17日,曹某某向被害人张某乙推荐办理贷款。张某乙同意通过曹某某办理贷款,2020年1月17日,因张某乙没钱掏办理贷款的前期费用,曹某某告诉张某乙让其套取支付宝蚂蚁花呗的钱用来作为办理贷款的前期费用。2020年3月17日,曹某某帮助套现并收了张某乙2400元的包装费。并且在当天张某乙交又付了1945元人民币的贷款包装费和保险费。2020年3月20日,张某乙提出用其丈夫李某某的身份信息办理贷款,曹某某再次向张某乙索要并收取了1615元人民币作为给李某某办理贷款的前期包装费。2020年3月24日,曹某某再次以办理贷款前期包装费为由向张某乙索要并收取了300元人民币。2020年3月25日,张某乙向曹某某介绍其朋友包某某办理贷款,在当天张某乙给曹某某转了1715元人民币作为给包某某办理贷款的前期费用。2020年3月28日,曹某某向张某乙索要并收取了其办理贷款的保险费265元人民币。2020年3月28日曹某某再次向张某乙索要为其丈夫李某某办理贷款的包装费,张某乙没钱,曹某某再次提出继续套取张某乙的支付宝蚂蚁花呗的钱,于当天曹某某帮助套现并收了张某乙2800元的包装费。2020年4月9日,曹某某以办理贷款送礼为由,向张某乙索要并收取了2000元人民币。
12.2020年3月22日,张某乙介绍被害人田某某办理贷款,因田某某没钱办理贷款,于当日田某某向曹某某推荐被害人孟某某办理贷款,孟某某同意通过曹某某办理贷款,于当日孟某某通过田某某给曹某某转账2000元人民币作为办理贷款的手续费用。
13.2020年4月份,曹某某联系了被害人林某某,称其可以帮助林某某办理贷款。2020年4月2日,曹某某向林某某索要并收取了2400元人民币的贷款包装费。2020年4月10日,曹某某再次向林某某索要了200元加油费。
14.2020年4月3日,曹某某联系了被害人崔某某,称其可以帮助崔某某办理贷款,崔某某同意通过曹某某办理贷款。2020年4月3日,曹某某向崔某某索要并收取了1200元人民币的贷款包装费。2020年4月5日,曹某某再次向崔某某索要并收取了300元人民币的贷款保险费。2020年4月7日,曹某某再次向崔某某索要并收取了剩余的1200元人民币的贷款包装费。
15.2020年4月9日至2020年4月12日期间,曹某某联系被害人洪某某,称其可以帮助洪某某办理贷款,洪某某同意通过曹某某办理贷款。2020年4月9日,曹某某向洪某某索要并收取了1200元人民币贷款包装费。2020年4月12日,曹某某向洪某某索要并收取了315元人民币的贷款保险费。
16.2020年4月12日,曹某某联系了被害人赵某某,称其可以帮助赵某某办理贷款。赵某某同意通过曹某某办理贷款。曹某某于当日向赵某某索要并收取了300元人民币作为办理贷款的前期费用。
17.2020年4月12日至2020年4月14日期间,赵某某向曹某某介绍了被害人董某某办理贷款。董某某同意通过曹某某办理贷款,于2020年4月12日两天向曹某某转账了600元人民币。2020年4月14日,曹某某再次向董某某索要并收取了办理贷款的保险费375元人民币。
18.2020年4月15日,曹某某联系了被害人沈某某称其可以帮助沈某某办理贷款。沈某某同意通过曹某某办理贷款,于当日曹某某向沈某某索要并收取了3000元人民币的贷款包装费。
19.2020年4月15日,曹某某联系了之前给其介绍办理贷款的中介人员湛某某,让湛某某帮助其介绍办理贷款的人。于当日湛某某向曹某某介绍了被害人马某某办理贷款,马某某同意通过曹某某办理贷款,于当日马某某通过湛某某向曹某某转账了1100元人民币作为办理贷款的前期费用。
20.2020年4月16日,湛某某再次给曹某某介绍了被害人黄某某,黄某某同意通过曹某某办理贷款,当日黄某某通过湛某某向曹某某转账了1100元人民币。
综上所述,被告人曹某某以办理贷款需要包装费、保险费、手续费等理由为名,收取了23名被害人的钱款后并未真正为被害人办理贷款,而是将诈骗所得钱款用于赌博和日常开销。被告人曹某某共诈骗作案20起,诈骗财物合计人民币51100元钱。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证明、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证言:湛某某、张某丙、田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叶某丙、张某乙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林 观
书 记 员:伊日贵
2020年8月13日
附: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克什克腾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 《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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