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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三部刑诉〔2020〕864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5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安徽省蒙城县**镇**村**庄**号。2019年12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后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至2017年2月,被告人曹某某虚构疏通关系租借本市闵行区某某广场地下停车库的事实,以好处费为由骗取被害人孙某某钱款合计人民币6万元。

2017年3月至11月,被告人曹某某虚构疏通关系租借本市浦东新区**镇**村**号厂房的事实,以好处费为由骗取被害人于某某钱款合计人民币11.2万元,后经被害人于某某索要退还人民币2万元。

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曹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其到案后拒不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向被害人孙某某、于某某退赔共计人民币约8万元,并取得孙某某、于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虹桥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办案说明》《工作情况》、被害人孙某某出具的《收条》、被害人于某某出具的《谅解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及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

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彭某某、何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款人民币15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湛英杰

检察官助理陈颖

2020年4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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