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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19〕2404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211997********,汉族,**文化,农民,户籍在湖南省**市**楼区**乡**村**组。2019年4月2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3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5月20日由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5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曹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2日,被告人曹某某在被害人陈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陈某某手机上的**APP以陈某某的名义贷款人民币16,220元。后将该笔钱款通过陈某某银行账户转入自己的**账户内,并将上述钱款挥霍殆尽。

2019年4月29日,被告人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曹某某窃取钱款的经过。

2.**账户截图及贷款记录及中国**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害人陈某某的**账户于2019年4月22日贷款人民币16,220元后被转账的事实。

3.相关**转账及**红包,证实被告人曹某某通过**转账及**红包的方式进行转账的事实

4.中国**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曹某某的银行卡于2019年4月22日提现16204.82元至本人银行卡的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曹某某被抓获到案的经过。

7.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曹某某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静

2019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征询值班律师意见书》1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据以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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