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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三部刑诉〔2020〕563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041994********,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号。2019年10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曹某某通过虚构手机号码、更改手机设备号、购买支付宝账号的方式,在上海**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饿了么”平台上恶意注册新用户,骗取上海**科技有限公司首单优惠红包款项共计人民币10.3万余元。

2019年10月21日,被告人曹某某在吉林省龙潭区**街道**号**单元**室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上海**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该公司负责饿了么平台的运营,经后台信息比对,其发现被告人曹某某恶意刷单,骗取该公司新用户首单优惠补贴款的事实。

2、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数据清单,证明被告人曹某某具体的刷单情况,共计骗取该公司新用户首单优惠补贴款10.3万余元的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曹某某的到案情况及身份信息,其无前科。

4、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悔罪认罪书,证明被告人曹某某利用“bigboss”软件让饿了么平台默认其手机为新手机,同时通过“爱码”、“易码”等接码平台购买新的手机号码和验证码,用该新的手机号码在“饿了么”外卖平台上进行新用户注册,通过QQ群购买的新支付宝账号进行支付,从而获取“饿了么”外卖平台发放的首单优惠红包,并在下单时当做订餐费抵扣。被告人曹某某从2019年3月开始刷单,到2019年7月停止,其对于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刷单明细表和刷单金额无异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晓琼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方式:1868658****。辩护人蒋某某,联系方式:1590096****。

2.侦查卷宗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定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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