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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诈骗案)_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陕检一部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2221968********,汉族,群众,初中毕业,农民,中共党员,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24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曹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钱购买马匹的情况下,虚构建马场需买马为由,由郝某某作为买马人,曹某某作为中间人,到三门峡市陕州区****村黄河滩曲某某的马场以93000元的价格购买一匹十二岁东北母马、叁匹二岁半血母马、一匹一个月半血小母马、三套马鞍和一辆马车。曲某某将五匹马、三套马鞍和一辆马车送至三门峡市陕州区原店镇郭家村曹某某家中,曹某某给曲某某出具欠条,称所有物品装完付款。同日曹某某连夜将曲某某的四匹大马以马肉的价格卖给山西省闻喜县****组的高某某,获利31000元。经认定:被骗的五匹马、三套马鞍、一辆马车总价值58700元;经鉴定曹某某作案时的刑事责任能力应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侦查机关将从曹某某处扣押的两匹马、两套马鞍、一辆马车已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发还清单、照片;2.书证:户籍及前科证明、抓获证明、郭家村支部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高某某儿子微信聊天截图、欠条等;3.证人证言:证人郝某某、高某某、邱某某、吕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曲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评估认定书、精神病鉴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卫  芳

检察官助理:王潘潘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在陕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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