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公诉刑诉〔2019〕446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821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辽宁省**市,户籍地、现住址辽宁省**市**镇**村*号**。因诈骗罪,于2009年7月27日被辽宁省**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诈骗罪,于2010年8月10日被**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因招摇撞骗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6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诈骗罪,于2018年4月23日被**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于2018年1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海城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曹某某于2016年10月份期间,在海城市西柳镇春城旅店附近,编造“周峰”的名字和周某某儿子的虚假身份,取得被害人杨某某的信任后,以急需借钱为名,先后两次骗取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曹某某于2019年7月22日被民警抓获。钱款已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银行存款账户历史明细查询表、照片、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孙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被害人杨某某和证人孙某某对被告人曹某某的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侦查机关讯问被告人曹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有犯罪前科,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龙欣慧
助理检察员: 王化冰
2019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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