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辉检一部刑诉〔2020〕185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31991********,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住商水县**镇**村**。因犯诈骗罪,于2018年6月13日被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因涉嫌诈骗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下午,刘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实施诈骗,被告人曹某某负责给其提供银行卡号并找人将诈骗所得钱款取出来转交给刘某某,约定曹某某得1万元好处费。
2020年4月29日8时许,刘某某让曹某某提供一个农业银行卡号,曹某某从康某某(另案处理)处获取了卡号为62284800189********,户名何某某的农业银行卡号,随即转交给刘某某。刘某某向被害人徐某某打电话谎称其为辉县市特警队大队长需采购物资,骗取徐某某信任后,刘某某要求徐某某缴纳货款到其指定的何某某的农业银行账号内,徐某某于2020年4月29日先后三次分别向刘某某提供银行卡内转账8万元、8万元、11.99万元,共计27.99万元,刘某某每次收到徐某某转账后即电话通知曹某某让人取钱,曹某某再电话联系康某某从何某某的农业银行卡上取钱。2020年4月29日下午18时许,康某某在河南省商水县阳城公园附近将装有20余万元的纸箱(康某某等人扣除部分钱款作为好处费)交给曹某某,曹某某随后转交给刘某某,刘某某给曹某某1万元好处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3部;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陆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县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耿 辉
检察官助理:赵 静
(院印)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某现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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