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出生日期1986年**月**日,身份证号码:230183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籍贯:黑龙江省尚志市,户籍住址:河南省新县城关**村**组。无犯罪前科。因涉嫌诈骗罪,经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5日被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2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被害人杨某某和其妻子戴某某准备到澳大利亚务工,经亲戚介绍找到被告人曹某某,曹某某表示可以办理杨某某和其妻子戴某某到澳大利亚出国务工的签证手续,但办理出国签证费用最低需要18万元。随后,曹某某在根本没有能力办理出国签证的情况下接受了杨某某的委托,收取了杨某某和戴某某的护照、存款证明等材料,并以办理出国签证需要费用的名义,于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先后收取杨某某12万元费用。收到该费用后,曹某某将钱用作自己的日常支出,并没有给杨某某和戴某某办理到澳大利亚的出国手续。2018年2月,杨某某发现曹某某办理出国签证造假后,多次找曹某某要求退钱,曹某某以各种理由拒不退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收据、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公司档案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杨某某苗、戴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 娟
检察官助理:许合军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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