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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坛检二部刑诉〔2020〕257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5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江苏邳州人,住江苏省邳州市**镇**村**号。被告人曹某某曾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2月20日被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9年9月6日释放。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9月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0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6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李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被告人曹某某明知常州**纺织有限公司与常州市**化纤有限公司(均已判决)无实际购销活动,仍介绍常州**纺织有限公司向常州市**化纤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税额合计人民币152215.38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常州市**化纤有限公司已向常州市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案发后,常州市**化纤有限公司向常州市国家税务局补缴税款人民币152215.38元。

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曹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23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无实际货物经营的情况下,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曹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丽萍

2020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邳州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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