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公诉刑诉〔2020〕105号
被告单位富源县**经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53032557********,单位地址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镇**村,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吴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系富源县**经贸有限公司股东,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镇**村**号,联系电话:139********.
被告人曹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251964********,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住富源县**街道**村委会**村**号**户。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8月6日被江西省戈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弋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弋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戈阳县看守所,2019年11月10日被戈阳县公安局重新计算羁押期限二个月,2019年11月14日由戈阳县公安局移送富源县公安局并案处理,现羁押于富源县看守所。
本案由富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富源县**经贸有限公司、被告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月7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20年2月21日第一次退回富源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富源县公安局于2020年3月2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单位富源县**经贸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1日成立,经营煤炭零售、非金属矿及制品、矿山机械设备、机电产品、电器设备、建筑材料批发、零售,被告人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下简称法人)。2016年至2018年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以被告单位富源县**经贸有限公司的名义,按照开票金额的11%支付开票费,采取资金回流的方式,通过中间人杨某某(重庆人、另案处理)、王某某(江西人、另案处理)分别取得20家公司为富源县**经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01份,发票金额49102279.65元,抵扣税款8232012.65元,价税合计57334292.3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单位富源县**经贸有限公司法人曹某某让江西省**实业有限公司为其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24份,发票金额2220153.90元,已抵扣税款377426.10元,价税合计2597580.00元;
2、2016年10月23日,被告单位富源县**经贸有限公司法人曹某某让江西**建材有限公司为其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16份,发票金额1578849.27元,已抵扣税款268404.33元,价税合计1847253.60元;
3、2016年7月26日,被告单位富源县**经贸有限公司法人曹某某让江西**实业有限公司为其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5份,发票金额481709.40元,已抵扣税款81890.60元,价税合计563600.00元;
4、2016年11月23日,被告单位富源县**经贸有限公司法人曹某某让贵州**物资有限公司为其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12份,发票金额1118705.94元,已抵扣税款190180.06元,价税合计1308886.00元;
5、2016年11月,被告单位富源县**经贸有限公司法人曹某某让贵州**贸易有限公司为其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24份,发票金额2269444.40元,已抵扣税款385805.60元,价税合计2655250.00元;
6、2016年12月,被告单位富源县**经贸有限公司法人曹某某让贵州**商贸有限公司为其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40份,发票金额3919889.02元,已抵扣税款666380.98元,价税合计4586270.00元;
7、2016年10月,被告单位富源县**经贸有限公司法人曹某某让贵州**贸易有限公司为其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17份,发票金额1651349.30元,已抵扣税款280729.40元,价税合计1932078.70元;
8、2017年4月,被告单位富源县**经贸有限公司法人曹某某让贵州**贸易有限公司为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发票金额1874888.95元,已抵扣税款318731.05元,价税合计2193620.00;
9、2017年1月,被告单位富源县**经贸有限公司法人曹某某让贵州**物资有限公司为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发票金额2430065.83元,已抵扣税款413111.17元,价税合计2843177.00元;
10、2017年1月18日,被告单位富源县**经贸有限公司法人曹某某让贵州**贸易有限公司为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发票金额1090509.40元,已抵扣税款185386.60元,价税合计1275896.00元;
11、2017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单位富源县**经贸有限公司法人曹某某让江西省弋阳县**贸易服务部为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3份,发票金额13064254.02元,已抵扣税款2220922.98元,价税合计15285177元;
12、2017年10月,被告单位富源县**经贸有限公司法人让曹某某江西省宜丰县**矿业有限公司为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发票金额1995726.40元,已抵扣税款339273.60元,价税合计2335000.00元;
13、2017年10月,被告单位富源县**经贸有限公司法人曹某某让江西省宜丰县**矿业有限公司为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发票金额1290551.23元,已抵扣税款219393.77元,价税合计1509945.00元;
14、2017年8月,被告单位富源县**经贸有限公司法人曹某某让江西**贸易有限公司为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发票金额281367.51元,已抵扣税款47832.49元,价税合计329200.00元;
15、2017年11月,被告单位富源县**经贸有限公司法人曹某某让江西省丰城市**贸易有限公司为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份,发票金额2297346.26元,已抵扣税款390548.74元,价税合计2687895.00元;
16、2018年5月15日,被告单位富源县**经贸有限公司法人曹某某让江西省上饶市**贸易有限公司为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发票金额2461741.32元,已抵扣税款393878.68元,价税合计2855620.00元;
17、2018年5月15日,被告单位富源县**经贸有限公司法人曹某某让江西省上饶市**贸易有限公司为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发票金额1883948.23元,已抵扣税款301431.77元,价税合计2185380.00元;
18、2018年5月24日,被告单位富源县**经贸有限公司法人曹某某让江西省高安市**经营部为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发票金额2499892.25元,已抵扣税款399982.75元,价税合计2899875.00元;
19、2018年5月24日,被告单位富源县**经贸有限公司法人曹某某让江西省高安市**经营部为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发票金额2199823.28元,已抵扣税款351971.72元,价税合计2551795.00元;
20、2018年5月12日,被告单位富源县**经贸有限公司法人曹某某让江西省上饶市**贸易有限公司为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发票金额2492063.74元,已抵扣税款398730.26元,价税合计2890794.00元;
二、2016年12月至2018年8月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按照开票金额的10%至17%不等收取开票费,被告人安排公司会计樊某某以被告单位富源县**经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为7户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10份,发票金额29917192.39元,已抵扣税款5008465.01元,价税合计34925657.4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期间,按开票金额14.53%收取开票费,为曲靖市**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54份,发票金额5045539.54元,已抵扣税款57741.46元,价税合计5903281.00元;
2、2017年10月17日,为沾益区**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发票金额2042468.47元,已抵扣税款347219.53元,价税合计2389688.00元;
3、2017年6月至2018年1月期间,按开票金额10%收取开票费,为宣威市**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34份,发票金额3214971.37元,已抵扣税款546545.03元,价税合计3761516.40元;
4、2017年11月15日,按开票金额14.53%收取开票费,为宣威市**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9份,发票金额6816191.51元,已抵扣税款1158752.49元,价税合计7974944.00元;
5、2016年12至2017年1月期间,按开票金额17%收取开票费,为宣威市**矿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13份,发票金额1279230.79元,已抵扣税款217469.21元,价税合计1496700.00元;
6、2018年7月至8月期间,按开票金额14.53%收取开票费,为富源县**商贸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79份,发票金额7745669.31元,已抵扣税款1239306.69元,价税合计8984976.00元;
7、2017年10月29日,按开票金额14.5%收取开票费,为富源县**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9份,发票金额3773121.40元,已抵扣税款641430.60元,价税合计441455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及前科证明、到案情况说明、富源某某经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煤炭经营资格证、银行开户许可证、公司股东情况登记表、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公司设立登记申请表、富源县**经贸有限公司出资协议书、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通知书、合同、过磅单、结算清单、记账凭证、资金流水、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及统计表、银行业务回执单、非正常户认定表、走逃失证明、补缴税款申报表;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4、税务机关调查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富源县**经贸有限公司、被告人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规定,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巨大,被告单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樊则永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富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5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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