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596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111976********,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为广州市白某某**街**巷**号**房。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1月20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月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于同日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18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开始,被告人曹某某利用在中国**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信息中心办公室从事**工作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将该公司不同型号的手机39台及手提电脑40台取出变卖牟利,同时将该公司214台台式电脑的CPU由i7 8400型非法替换为i5 9400型,并将替换出的i7 8400型CPU变卖牟利。经统计,上述曹某某所变卖的手机、手提电脑及台式电脑CPU共价值人民币1042388元。至提起公诉时,曹某某已全部退回上述手机及手提电脑。
2019年10月16日20时许,曹某某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现场照片等书证;
2、证人姚某某的证言;
3、被害单位代表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曹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曹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 雷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三册及光盘资料二张。
3、《具结书》1份。
4、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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