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曹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1061974********,汉族,中技文化,户籍地天津市红桥区**路**条**号,现住地天津市北辰区**花园**苑**号。2018年2月12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依法取保候审;2018年12月1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2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2019年4月1日、2019年6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曹某某自2014年2月至2016年12月在天津市**有限公司任职期间,利用其负责配件采购、商品销售、仓库保管等工作的便利条件,采取通过将公司下属门店手机及配件商品信息调回主仓,再从门店将商品销售,私自收取货款冲抵部分手机及配件进货款的手段,将其余商品销售货款占为己有。经审计:2014年2月至2016年12月主仓及新配件库零售总计3165941.60元,财务部实际收到货款2407962元,尚有324张单据小计757979.60元未收到货款,而系统显示未收货款的部分均备注为曹某某提货未付款。同期该公司配件入库额总计1840619.99元,财务部实际付货款1891544.90元,其中曹某某经手金额为365625.65元。
2018年2月12日被告人曹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司营业执照、被告人劳动合同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审计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洪杰
附:
1、被告人现在住所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补充材料10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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