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川检一部刑诉〔2020〕249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1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达州市通川区**镇**村**组**号,现住达州市通川区**“****”家属院**楼**号。2009年1月15日因犯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广东省广州市普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7年被因犯开设赌场罪被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018年12月24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9年6月15日刑满释放。2020年8月6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达州市达川区**镇**村**组**号,现住达州市达川区**社区农贸市场综合楼**单元**楼**号。2020年8月10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11983********,汉族,中共党员,大专文化,系达州市达川区**镇**村********,达川区******员,户籍地达州市达川区**镇**村**组**号,现住达州市通川区**路“**”小区**栋**单元**楼**号。2020年8月8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11995********,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达州市通川区**镇**村**组**号,现住达州市达川区“****”小区**栋**号楼**楼**号。2018年12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20年8月11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谭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1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达州市通川区**镇**村**组**号附**号,现住达州市通川区**大道“**”小区**栋**楼**号。2020年8月6日依法行政拘留,同月13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达州市通川区**镇**路**号,现住达州市达川区“**”**小区**楼**号。2020年8月6日依法行政拘留,同月13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1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及居住地达州市达川区**乡**村**组。2020年8月6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段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1197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及居住地达州市达川区**镇**村**组。2020年8月6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冉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1198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达州市达川区**街**号**单元**号,现住达州市达川区“****”小区**幢**单元**楼**号。2020年8月6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1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达州市达川区**乡**村**组**号,现住达州市达川区**街“****”小区**幢**楼**号。2020年8月6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3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达州市达川区**街**号,现住达州市通川区“**”安置房**栋**楼**号。2020年8月27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01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达州市通川区**镇**村**组,现住达州市通川区**路**巷**号**栋**单元**楼**号。2020年8月7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吴某某、赵某某、张某某、谭某某、刘某某、刘某某、段某某、冉某某、陈某某、赵某某、于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0日被告人曹某某、曾某某(已死亡)、吴某某以共同占股的方式,在达州市通川区某某镇“某某某某”农家乐某某房间内开设“斗牛牛”赌场(指庄家与闲家通过比较扑克牌点数大小的方式论输赢,如果点数最大为10或者10的倍数时,则叫“牛牛”,输赢赌注翻4倍;点数最大为9时,输赢赌注翻3倍;点数最大为8时,输赢赌注翻2倍;其余点数最大时,输赢赌注为1倍)。每局参赌人员分为一名庄家,四至五名闲家和其他多名参赌者,庄家以最低赌注100元上庄,闲家以最低赌注50元押注,其他参赌者以最低赌注20元投注闲家进行“压偏沟”。每场赌局中,如果分别是8、9、10点数的人赢了,赌场就会按照赢取赌资的10%抽取“水钱”,“水钱”将在赌博活动结束后,扣除赌场开销、支付赌场工作人员的费用,下余部分由各股东平均分成。被告人刘某某、段某某负责为赌场内发牌、抽水;被告人冉某某负责“望风”、通风报信以逃避查处;被告人张某某负责为参赌人员兑换赌资现金;被告人于某某在赌场内负责采购参赌人员所需生活物资并兼顾发牌、抽水。同年8月1日,被告人赵某某作为股东加入到该赌场;次日被告人张某某、谭某某、刘某某等人作为股东加入到该赌场;同年8月3日该赌场转移至凤凰山一农家乐内继续开设,被告人陈某某加入到赌场内从事发牌、抽水。在此期间,每天赌场内参赌人员多达十余人,抽水数额约4000元至5000元不等,扣除赌场开销和支付200元至300元给为赌场服务的人员费用外,每名入股的被告人每天能平均获得300元至400元的分成。
2020年8月4日,上述被告人再次到“某某某某”农家乐进行开设赌场犯罪活动。次日零时许,接到通报的公安民警前往该赌场查缉,被望风的被告人冉某某发现并立即通知了在场参赌人员,现场参赌人员遂破窗逃离。在逃离过程中,发生多名参赌人员落水的事件,当民警前往事发地救援落水参赌人员时,被告人谭某某、冉某某积极协助参与营救落水人员。其中,曾某某因落水后未被救援人员发现而溺水身亡。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赵某某、吴某某、张某某、刘某某、陈某某、于某某、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部分被告人已赔偿死者亲属的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民事赔偿协议、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田某某、李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上述12名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4.辨认笔录;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吴某某、赵某某、张某某、谭某某、刘某某、刘某某、段某某、冉某某、陈某某、赵某某、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进行非法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吴某某、赵某某、张某某、谭某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段某某、冉某某、陈某某、赵某某、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吴某某、赵某某、张某某、刘某某、陈某某、赵某某、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谭述波、刘某某、段某某、冉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赵某某、张某某、谭某某、刘某某、刘某某、段某某、冉某某、陈某某、赵某某、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兵
检察官助理:符丹
2020年11月27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现被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联系电话:180********)、赵某某(联系电话:183********)、谭某某(联系电话:182********)、刘某某(联系电话:135********)、刘某某(联系电话:151********)、段某某(联系电话:134********)、冉某某(联系电话:135********)、陈某某(联系电话:158********)、赵某某(联系电话:158********)、于某某(联系电话:135********)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起诉书6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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