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二部知产刑诉〔2019〕22号
被告人曹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6199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集团有限公司*部**,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祁东县**镇**园**巷**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1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辩护人郝振勇,北京市英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女,1986年3月23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9198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集团有限公司*部**,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镇**街**号院**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1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辩护人程金勇,北京铸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83199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集团有限公司*部**,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尚志市**镇**委**组**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1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于2019年9月30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俊柳,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811984********,汉族,高中肄业,案发前系**集团有限公司*部**,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乐陵市**镇**村**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1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281987********,满族,中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集团有限公司*部**,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乡**村**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辩护人丁长征,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女,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2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集团有限公司顺义**部**,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顺义区**镇**街**胡同**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2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2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于2019年9月30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崔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7196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集团有限公司**部**,户籍所在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1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于2019年11月6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琢孔,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赫龙,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521196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集团有限公司**部**,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路**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1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被告人朱素艳,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28199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集团有限公司**部**,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县**乡**村**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1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集团有限公司**部**,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安市**镇**街**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2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3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杨某某、马某某、朱俊柳、张某甲、张某乙、崔某某、赫龙、朱素艳、王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至2014年间,吕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海淀区等地以本人或通过他人名义设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等。在2013年10月至2018年10月间,吕某某以其本人、妻女、**集团等名义投资、收购多家公司,将上述投资或收购来的公司包装成“基金理财产品”,以**集团的名义通过散发传单等多种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以**公司在本市海淀区、朝阳区等多地开设的线下门店为依托,与投资人签订《信息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及《基金合伙协议》,以约定7.5%-14%的年化收益率并签订基金份额回购协议的方式承诺返本付息,累计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共计人民币122亿余元。
在此期间,被告人曹某某等10人作为**集团、**公司**,通过在线下门店向他人宣传公司理财项目,协助投资人与公司签订投资协议的方式,积极参与公司吸收资金活动,具体分述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2015年4月入职,案发前担任*甲投资**,经司法审计查明,该人实施并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为人民币4172.9万元。2018年11月1日被告人曹某某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曹某某亲友自愿代为退赔人民币20万元。
被告人杨某某2015年3月入职,案发前担任*甲投资**,经司法审计查明,该人实施并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为人民币3252万元。2018年11月1日被告人杨某某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马某某2015年12月入职,案发前担任*甲投资**,经司法审计查明,该人实施并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为人民币648万元。2018年11月1日被告人马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马某某亲友自愿代为退赔人民币18.6万元。
被告人朱俊柳2015年4月入职,案发前担任*甲投资**,经司法审计查明,该人实施并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为人民币4530.4万元。2018年11月1日被告人朱俊柳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张某甲2016年4月入职,案发前担任*甲投资**,经司法审计查明,该人实施并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为人民币936万元。2019年3月13日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张某乙2015年1月入职,案发前担任顺义**投资**,经司法审计查明,该人实施并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为人民币2130.6万余元。2019年1月15日被告人张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乙亲友自愿代为退赔人民币24.1万元。
被告人崔某某2017年1月入职,案发前担任*乙投资**,经司法审计查明,该人实施并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为人民币967万元。2018年11月1日被告人崔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崔某某亲友自愿代为退赔人民币43.3万元。
被告人赫龙2015年9月入职,案发前担任*乙投资**,经司法审计查明,该人实施并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为人民币11671.7万元。2018年11月1日被告人赫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朱素艳2015年7月入职,案发前担任*乙投资**,经司法审计查明,该人实施并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为人民币4659.9万元。2018年11月1日被告人朱素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王某某2016年1月入职,案发前担任*乙投资**,经司法审计查明,该人实施并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为人民币2327.5万元。2019年2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2.被告人曹某某、杨某某、马某某、朱俊柳、张某甲、张某乙、崔某某、赫龙、朱素艳、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4.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银行业务回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杨某某、马某某、朱俊柳、张某甲、张某乙、崔某某、赫龙、朱素艳、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杨某某、马某某、朱俊柳、张某甲、张某乙、崔某某、赫龙、朱素艳、王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十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杨某某、马某某、朱俊柳、张某甲、张某乙、崔某某、赫龙、朱素艳、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杨某某、朱俊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崔某某、赫龙、朱素艳、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白云山
2019年11月15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杨某某、朱俊柳、张某甲、赫龙、朱素艳、王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北京,联系方式:1841002****;被告人张某乙现被取保候审于北京,联系方式:1501043****;被告人崔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北京,联系方式:1371752****;
2.侦查卷宗三十四册、检察证据卷宗一册;
3.换押证七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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