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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等非法采矿案)_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公诉刑诉〔2019〕111号

被告人曹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722196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及住所地宜都市**镇**村**组。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月17日被宜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5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被告人曹某乙、曹某甲、彭泽玉见市场上石料价格上涨,遂密谋利用本地村民土地资源非法开采石料谋取私利。开采需要固定资源,两人便以土地流转的形式于同年从农户张远伏、江诗贵、江书荣三家农户手中骗取土地至彭泽玉实际控制的阳春生态合作社。非法开采需要现场管理人员,曹某乙、彭泽玉因自己身份不不便直接出面管理,便于同年邀请与自己和彭泽玉存在债务关系的个体经营**石场的管理,曹某甲表示赞同,并作为采石场的的负责人。因非法开采还需要工具、人员及爆破作业,曹某乙、彭泽玉便以美丽乡村、旅游开发修建通道和停车场为名,骗取相关政府部门审批,曹某乙、彭泽玉负责联系及大顺爆破公司,安排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非法开采爆破作业。由曹某甲联系洋津畈村本村的两台挖机在现场将爆破出的石料改小后在本地销售非法获利。

自2017年8月至2018年10月被宜都市国土资源局查获止,曹某甲、曹某乙、彭泽玉共计在宜都市枝城镇洋津畈村曹家台大桥非法开采并销售石料不少于12271吨,其中销售至个体户姚毅城60车600吨毛石,107车1070吨石渣,共获利28700元。销售至宜都市聚隆土建工程公司陈团结,250车毛石,1000吨石渣,获利15000元。销售至宜都市全心畈劳务公司肖明来处石渣71车710吨获利7100元。销售至宜都市宏利土建有限公司主管邓绍勇1300吨红礁巴石,获利13000元。销售至洋津畈村民杨启胜22车220吨毛石,获利5000元。销售至宜都市中小河流枝城西一标段项目部黄某某、陶军306车毛石3060吨,红礁巴石141车1410吨,138车石渣1380吨,获利126750元。销售至宜都市中小河流枝城西二标段项目部王新星各类石料不低于5500吨,获利138700元,以上合计变卖石料不少于16500吨,共计非法获利311000元。(实际结账264300元)

2019年1月29日,湖北省自然资源厅对曹某甲、曹某乙、彭泽玉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行为作出鉴定结论为:2017年8月—2018年10月,曹某甲等人在宜都市枝城镇洋津畈村无证开采建筑石料用灰岩矿31873.5吨。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人民币89245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流转土地合同、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邓某乙、黄某某等人证言;3.湖北省自然资源厅鉴定书、宜都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书等鉴定意见;4.开采矿产资源调查报告、现场照相等勘验笔录;5.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彭泽玉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规,未取得采矿许可擅自开采矿产,造成矿产资源破坏892,458元,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张斌

2019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曹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宜都市**镇**村**组,联系电话1367268****。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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