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曹检一部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821993********,汉族,小学文化,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镇**庄**街**区**号,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7月31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821989********,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镇**庄**街**区**号,唐山市曹妃甸区**区**化工工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7月30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韩某甲(曾用名韩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82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镇**庄**街**区**号,唐山市**集团工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7月30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王某某、韩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曹某某、王某某、韩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曹某某、王某某、韩某甲、王晓东(另案处理)在唐山市曹妃甸区**开发区**银行门口附近大排档喝酒时,被告人曹某某与王某某发生争执,将酒洒到其他桌子上,后被告人曹某某、王某某、韩某甲、王晓东与其他桌的客人发生争执并持啤酒瓶、塑料板凳、板砖等物品将被害人王凯林、张欣、王秋元、王冀、王群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凯林的伤情属轻伤贰级,被害人王群、王冀、张欣、王秋元的伤情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啤酒瓶、塑料板凳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孙敬学、王增禄、王永利、王太状、魏婉怡、李明扬、张良、周宏飞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王凯林、张欣、王秋元、王冀、王群的陈述;
5.被告人曹某某、王某某、韩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8.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王某某、韩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王某某、韩某甲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王某某、韩某甲自动投案。被告人曹某某、王某某、韩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王某某、韩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如果在审理阶段对全部被害人进行赔偿,得到全部被害人谅解,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翠红
2020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王某某、韩某甲被羁押于唐山市曹妃甸区看守所;
2.案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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