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威检一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42001********,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四川省威远县人,户籍所在地:威远县**镇**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汉族,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41995********,中专文化,务工,四川省威远县人,户籍所在地:威远县**镇**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某,男性,汉族,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41999********,初中文化,务工,四川省威远县人,户籍所在地:威远县**镇**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4、被告人罗某某,男性,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42001********,中专文化,无业,四川省威远县人,户籍所在地:威远县**镇**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5、被告人刘某某,男性,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42001********,中专文化,务工,四川省威远县人,户籍所在地:威远县**镇**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6、被告人易某某,男性,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41997********,初中肄业,个体户,四川省威远县人,户籍所在地:威远县**镇**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赵某某、唐某某、罗某某、刘某某、易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曹某某、赵某某、唐某某、罗某某、刘某某、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打电话联系被告人曹某某,理论其朋友王某某的女友被曹某某骚扰的事情,双方在电话中理论未果反而与曹某某一起吃饭的被告人唐某某、赵某某等人相互辱骂,后曹某某等人邀约罗某某在威远县严陵镇婆城公园见面。挂断电话,曹某某等人继续吃饭喝酒未到邀约地点,罗某某应邀到达婆城公园后未见到曹某某等人,后多次电话联系曹某某未果,其通过微信好友给曹某某验证留言“今天晚上不出去解决这个事情,以后就不是那么好说了”。之后罗某某便联系被告人刘某某,得知刘某某在威远县严陵镇滨河路罗家坝段“1994”酒吧喝酒,便过去与刘某某一起喝酒。当晚23时许,曹某某等人打电话联系罗某某,双方约定在威远县严陵镇蓝色地中海小区见面,随后赵某某叫唐某某在他家里拿了两根钢管及一根臂力棒放在易某某车上,曹某某、赵某某、唐某某三人坐出租车,易某某开车紧随其后到达蓝色地中海小区门口与手持酒瓶的罗某某和手持砖头的刘某某见面,见面后双方理论未果发生争执,随后双方使用钢管、臂力棒、酒瓶发生互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赵某某、唐某某、罗某某、刘某某、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赵某某、唐某某、罗某某、刘某某、易某某等人为了逞强争霸,纠集众人相互斗殴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赵某某、唐某某、罗某某、刘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易小彬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晋军
检察官助理:闵成英
2020年7月22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曹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88357****
被告人赵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78324****
被告人唐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60828****或 1708777****
被告人罗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55544****
被告人刘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19670****
被告人易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390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7张
3、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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