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曹某甲(曾用名曹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公民身份号码3728261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莒县**镇***村**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5月2日被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莒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曹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公民身份号码371122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莒县**镇***村*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4月8日被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因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莒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曹某甲及值班律师、被告人曹某乙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份,被告人曹某甲和曹某乙合伙出资购买一套炼油设备,安装至莒县**镇***村东岭一废弃养殖场内,雇佣他人以废旧橡胶为原料,经过加热、蒸馏,提炼毛油,出售给张某某等人牟利。
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在莒县**镇***村东岭的废弃养殖场非法炼油时,未采取相应的防散落、扬尘、渗漏等防治污染措施,部分焦油状废油从炼油炉设备中渗漏至地面,提炼毛油产生的炭黑状炼油废渣直接倾倒至院内土质地面上露天放置。
2019年3月18日,莒县环保部门对该炼油加工点的炼油设备、炭黑状炼油残渣予以查封。在被查封后,被告人曹某乙将废弃养殖场内堆放的炭黑状炼油废渣炼油废渣,装包移至莒县**镇***村王某某院内和莒县**镇***村张某某院内分别放置。
莒县公安机关于2019年6月25日、同年6月28日,对放置于王某某、张某某院内的炭黑状炼油废渣分别进行称重。经称重,两处的炭黑状炼油废渣共计16.07吨。
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16版)规定,炼油残渣属于危险废物,废物类别为HW11精(蒸)馏残渣。
2019年4月8日,被告人曹某甲被莒县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2019年4月28日,被告人曹某乙被莒县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3.证人曹某本等人的证言;4.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5.手机电子证据等电子数据;6.非法炼油现场视频等视听资料;7.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量刑情节证据:抓获经过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在非法炼油过程中,未采取相应的防散落、扬尘、渗漏等防治污染措施,非法倾倒、堆放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均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均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曹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二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曹某乙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扈文艳
2019年10月15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现羁押于莒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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