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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盗窃)(公开版)_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镜检诉刑诉〔2019〕302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4020********003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现无固定居所。被告人曹某某于2008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0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3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6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8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8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9年3月1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4月23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5日至4月19日,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多次在芜湖市镜湖区神棠路神东工业园内、万达广场金街内、芜湖市南陵县和顺阳光城市小区等地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3月25日夜里,被告人曹某某在芜湖市南陵县和顺阳光城市小区内,采取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王大红的皖BPL606轿车内,在该轿车副驾驶收纳盒内窃得金色OPPO R9m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0元。

2、2019年4月6日凌晨,被告人曹某某在芜湖市镜湖区神棠路神东工业园内,采取掰坏门窗锁的方式进入 “顺泰食品经营部”内,在该仓库的办公桌上窃得现金人民币60元、头戴式手电筒一个。

3、2019年4月19日凌晨,被告人曹某某在芜湖市镜湖区万达广场金街内,采取用钥匙打开门锁的方式,进入 “优家宝贝”母婴店内,在该母婴店收银台的钱箱内,窃得现金人民币400元。

2019年4月22日15时许,公安机关在芜湖市鸠江区百乐门网吧内将被告人曹某某抓获归案,并从被告人曹某某身上扣押了被盗的金色OPPO R9m手机及人民币103元。2019年6月21日,公安机关将人民币89.5元发还给被害人侯娟、将人民币13.5元发还给被害人艾克顺,2019年6月29日,公安机关将被盗的金色OPPO R9m手机发还给被害人王大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

2.​ 被害人侯某、艾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畅

   2019年7月19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壹册。

3.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 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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