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81980********,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乡**村**号(以上均自报)。2012年至2016年期间多次因吸毒、盗窃被中某某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2012年5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中某某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8月31日刑满释放;2017年7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中某某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2月28日刑满释放;2018年7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1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伙同“老某某”(在逃)到我市五桂山区石鼓村商业街118号,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欧某辉放置在该处楼梯间的红色金箭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200元)。破案后,被盗赃物未能缴回。
2019年11月7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我市火炬开发区江尾头路段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某某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二Ο二Ο年三月十日
附:1、被告人曹某某现被羁押于中某某看守所;
2、本案案卷2册、电子卷宗1册;
3、视听资料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鉴定人名单1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